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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要账公司讲解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吗?


时间:2021-10-07 20:21:41 点击:197 来源:衢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s://quz.hflmw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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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债务加入人能否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呢?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议题。咱们来看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债权人李老板与债务人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李老板借款2500万元,张先生作为保证人对债权进行担保,甲银行向李老板出具《承诺书》。李老板给付借款后,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李老板要求甲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甲银行向李老板偿还2500万元,随后,甲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实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要求保证人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                

陕西省某中院审理认为,实业公司怠于偿还李老板的欠款,导致甲银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有权向实业公司追偿,对此担保人张先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陕西省某中院判决: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银行代偿款2500万元,担保人张先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

【二审裁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银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实业公司怠于履行债务,甲银行向李老板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甲银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因此,张先生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甲银行无权向张先生追偿,甲银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甲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李老板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保证人张先生的追偿权。综上,陕西省高院判决:担保人张先生无需对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点评】                

债务加入人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领域中的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其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是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进行细致的分析。

保证人作为对债务人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其责任范围通常是由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所确定的。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虽然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是保证人并没有和债务人加入人存在意思联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人不应当向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故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无权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衢州要账公司点评】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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